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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陈举、林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陈举,林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5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顾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举,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小芬,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陈举、林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举、林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举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陈举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对逾期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林小芬作为被告陈举的��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陈举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其核准授信额度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循环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6次,累计金额414000元,但被告陈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可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74.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400.3元。被告林小芬系被告陈举的配偶,且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应对被告陈举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274.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400.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及自2015年6月2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举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陈举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对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林小芬作为被告陈举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举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其核准授信额度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证据3、个人信用���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举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定向其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证据4、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循环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6次,累计金额414000元;证据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陈举多次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74.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400.3元;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举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小芬应与被告陈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举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总申请额度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告陈举在该申请表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林小芬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被告陈举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显示此次贷款的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金额30万元,自主支付范围为进货。被告陈举使用该款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举尚欠原告本金299274.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40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举签名确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举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举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陈举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举尚欠原告本金299274.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400.3元,被告陈举应当偿还给原告。并应支付下余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等。被告林小芬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小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举、林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举、林小芬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99274.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9400.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陈举、林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