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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陆其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其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24号罪犯陆其欢,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南地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其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伯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陆其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2000)桂刑终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8月22日交付执行。2003年6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3月20日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8年7月30日、2011年6月13日、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陆其欢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陆其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陆其欢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陆其欢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其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112.9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其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陆其欢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其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伯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