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发与刘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刘国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77号原告:王发,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刘国振,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王发与被告刘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发到庭参加诉讼。刘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发诉称:刘国振为其母亲治病,累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400元,2014年刘国振为我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我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400元。刘国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国振为其母亲治病,多次在王发处借款,共欠人民币12400元,2014年刘国振为王发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根据王发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国振应否偿还原告王发欠款人民币12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振在原告王发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振给付原告王发欠款本金124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佳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