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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雯与被告洪锦凤、第三人李强、第三人何君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雯,洪锦凤,李强,何君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刘晓雯,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炳,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洪锦凤,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李强,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何君楚,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刘晓雯与被告洪锦凤、第三人李强、何君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晓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锦凤、第三人李强、何君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雯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锦凤就址在状元街126号诉争店面的转让事宜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转租协议》,约定被告洪锦凤以转让费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将诉争店面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嗣后于协议签订当晚又将转让费余款人民币25000元及二个月租金人民币54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转租协议》中亦备注确认收到转让费及定金。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称已取得房东同意,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李强签订的《转租协议》予以证明,2015年7月5日第三人何君楚到店里收取租金时原告才知晓诉争店面的房东系何君楚,当时何君楚也表示对第三人李强将诉争店面转租给被告及被告又将诉争店面转租给原告的行为毫不知情,欲收回诉争店面。由于被告在未经房东(即第三人何君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诉争店面,且第三人何君楚表示不同意被告转租欲收回诉争店面,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经营使用诉争店面至2015年9月3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240元(暂计至8月30日)及原告投入的正常生意利润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锦凤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强未作陈述。第三人何君楚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审理前到庭陈述:自2009年1月1日起就将其所有的址在状元街126号诉争店面出租给第三人李强经营美甲,经过几次续租后,最终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出租给李强时已明确约定不得转租、不得收取店面转让费。2015年7月初,其到店面收取租金时,才知道诉争店面的经营者是原告刘晓雯,并当场告知原告不同意被告或第三人李强转让店面,其与第三人李强的租期届满后将收回诉争店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强自2009年起向第三人何君楚承租鲤城区状元街126号(即鲤城区东街改造工程3号区(C)4号楼08号)诉争店面,于2014年7月29日将诉争店面转租给被告洪锦凤,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将诉争店面转租给原告刘晓雯,双方签订了一份《转租协议》,约定:被告将状元街126号转租于原告,租赁期间由被告垫付租店押金人民币3000元和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要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8000元;承租期间的房租费用由原告自行交纳,交纳金额与日期按和房东签署的租赁合同执行,延期交纳后果自负;转租期间被告的装修与设备等物品,转让于原告使用,店内使用水电费由原告自行缴纳,任何修补和经济问题也由原告自行处理;状元街126号店租期满(原、被告签的2015年12月31日转租期满),被告不得与原告争夺店面承租权(状元街126号),违反协议被告将赔偿原告一切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人民币28000元(含定金人民币3000元),并开始管理使用诉争店面。同年7月,第三人何君楚了解到原、被告存在转租行为后,即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转租诉争店面。2015年8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租协议》二份、第三人何君楚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518883号)一份、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何君楚调查取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洪锦凤、第三人李强、何君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强在承租诉争店面期间将该店面转租给被告洪锦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诉争店面转租给原告刘晓雯,双方并签订了《转租协议》,因该协议未经诉争店面所有权人即第三人何君楚的同意,且第三人何君楚在得知店面被转租给原告后。亦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其承租,足见被告对诉争店面并无处分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在未取得第三人何君楚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店面转租给原告,致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对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锦凤、第三人李强、何君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雯与被告洪锦凤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洪锦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雯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晓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刘晓雯负担600元,由被告洪锦凤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铭达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