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吕新瑞、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新瑞,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新瑞,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杜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吕新瑞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新瑞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09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与恒之鑫公司签订联营协议,2009年11月15日恒之鑫公司委托许云杰全权处理合伙开发房产事宜,许云杰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申请人是从中鑫电子商贸城城售楼部交的款,许云杰是代表中鑫电子城项目部收取房款,而不是代表恒之鑫公司收取的房款。许云杰当时是售楼部负责人,申请人吕新瑞有理由相信许云杰是代表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部收取房款,申请人吕新瑞已经善意取得了该不动产所有权,没有预告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恒之鑫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中鑫公司并没有提起确认申请人购房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越法律规定判决认定购房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鑫电子商贸城房产项目确系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共同联合开发,由双��成立的项目部管理和处分,许云杰是恒之鑫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合伙开发房产事项的负责人,但无单独销售该房产的权利,申请人虽然将房款交给了许云杰,许云杰并没有将此房款交到项目部,申请人也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许云杰给申请人出具的房款收据上加盖的是与中鑫电子商贸城房产项目部无关的“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印鉴,不能够证明申请人与中鑫电子商贸城房产项目部建立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于申请人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未尽到自己应该注意的义务,故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购房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购房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申请人未依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中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中鑫公司主张停止侵权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吕新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新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亢 康审判员 许 毅审判员 刘亚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