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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天际大酒店与储昭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天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天际大酒店,储昭生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安徽省天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天际大酒店,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南园滨河大道128号。负责人:徐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昭生,务农。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天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天际大酒店(以下简称“天际大酒店”)与被告储昭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注: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审理后变更)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际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储昭生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际大酒店诉称:2015年3月18日,天际大酒店将所属的天际KTV休闲会所发包给储昭生经营,储昭生按月支付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承包期一年,��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天际大酒店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储昭生自2015年4月以来,未按约交纳承包费用,经多次催要,储昭生一直拒付。储昭生于2015年9月7日开始停止营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天际大酒店于2015年9月19日通知解除与储昭生的合同关系,储昭生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为维护天际大酒店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天际大酒店于2015年9月19日解除与储昭生承包合同(关于天际KTV休闲会所)行为有效;2、储昭生支付天际大酒店承包费223078元;3、储昭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昭生辩称:1、2015年3月18日,天际大酒店与储昭生签订了承包合同是事实;2、天际大酒店称储昭生2015年9月7日开始停止营业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因为天际大酒店强行关停储昭生的营业场所,在储昭生营业期间天际大酒店就派人强行停电三次,后经协调才供电营业;3、天际大酒店于2015年9月19日通知解除承包合同不是事实,储昭生没有收到通知,对天际大酒店强行终止合同多次与其交涉均未果,天际大酒店在储昭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抢走经营权,连储昭生的财产都被侵占;4、承包合同是一年,KTV经营场所的旺季是12-2月,储昭生经营期间均是淡季,连续亏本,天际大酒店得知该情况后与储昭生口头约定将承包费下降为每月3万元,可是天际大酒店违约,造成储昭生亏本,对此天际大酒店应该承担违约责任;5、储昭生至2015年8月18日止支付天际大酒店承包费16.5万元,还有5万元保证金,储昭生实际承包经营时间为3个半月(减附赠一个半月),实际储昭生是不欠天际大酒店的承包费;6、天际大酒店承包给储昭生的KTV休闲会所没有相关的证照,属非法经营,该承包合同无效。综上��天际大酒店严重违约,在合同时间没有到期就中途强行解除,应该对储昭生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天际大酒店要求确认其解约行为有效及支付其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天际大酒店与储昭生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指天际大酒店,下同)KTV休闲会所承包经营事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指储昭生,下同)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二、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计壹年。三、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管理费总计60万元(含水电费),(甲方为其代开发票总金额不超过20万元)。管理费分月支付每月支付5万元。分12个月付清,乙方于每月18号按时支付,逾期则视为违约。另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分三次付清。三月底付1万,4月底付2万,5月底付2万。合���期满后,甲方无息返回乙方。四、进场时间:进场日期提前为2015年3月18日,合同期满后甲方赠送乙方45天营业期。五、乙方租用甲方员工宿舍206室,年租金12000元,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1号按时支付1000元,甲方可提供乙方员工中、晚餐,每人收取5元。六、乙方在甲方迎宾楼住宿可享受长包房优惠价。七、甲方将KTV休闲会所现有设施设备移交乙方(附清单)……十五、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责任方按合同标的额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际大酒店将KTV休闲会所交予储昭生租赁经营。储昭生按约支付了2015年3月份的承包费5万元,2015年4月开始,储昭生未能按约支付每月的承包费及相关费用,天际大酒店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4书面通知储昭生交纳所欠款项,储昭生未能全额交纳。2015年9月18日,天际大酒店向储昭生送达《解除承包���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由KTV休闲会所员工刘伶波签收。2015年10月28日,天际大酒店与储昭生就储昭生承包经营期间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所欠的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包含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内共下欠273078元,扣除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下欠223078元,储昭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催收通知、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结算单、证人证言、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际大酒店已将KTV休闲会所交予储昭生承包经营,其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储昭生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天际大酒店起诉要求储昭生支付所欠承包费223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储昭生自2015年4月开始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天际大酒店在两次书面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8日向储昭生聘请的员工刘伶波送达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刘伶波证实其收到该通知后已电话告知储昭生,虽然庭审中储昭生对刘伶波的证言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但结合2015年10月28日储昭生与天际大酒店就其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承包经营期间所欠承包费进行结算的行为来看,储昭生知晓并认可双方承包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解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储昭生辩称天际大酒店得知其经营期间是淡季、连续亏本的情况后与储昭生口头约定将承包费下降为每月3万元,天际大酒店对此事实未予认可,储昭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储昭生辩称天际大酒店承包给储昭生的KTV休闲会所没有相关的证照属非法经营,因天际大酒店庭后已提供岳西县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储昭生质证属实,故对储昭生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省天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天际大酒店2015年9月19日解除与被告储昭生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储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天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天际大酒店承包费2230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储昭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