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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维玉诉北京地质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玉,北京地质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861号原告张维玉,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地质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注册号110108004022533。法定代表人杨荣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委托代理人宋晨辉,男。原告张维玉诉被告北京地质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维玉诉称,我于1958年参加工作,在北京地质印刷厂。1993年北京地质印刷厂未经我本人同意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法律规定男同志应该60岁办理退休手续,因北京地质印刷厂提前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我现在每月仅有三千余元的退休费,比正常退休少了二千余元,给我经济及精神均造成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地质印刷厂恢复我由51岁退休改为60岁退休工资;2、由现在每月工资3000元补到每月工资5500元之间的差额,共需补发22年工资差额66万元;3、赔偿22年的精神损失赔偿费15万元。本院认为,经查,张维玉原为北京地质印刷厂职工,张维玉与北京地质印刷厂均认可1993年为张维玉办理退休手续。现张维玉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张维玉要求对其退休年龄认定及因1993年办理退休手续而致养老金发放标准差异的认定,系属因办理离退休手续而引发争议,显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范畴,张维玉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亦不属前述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张维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裁定如下:驳回张维玉的起诉。张维玉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