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刚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921号起诉人赵刚,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宜宾县。本院收到起诉人赵刚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2月15日,赵德怀(起诉人赵刚之父)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赵刚。2015年10月14日,赵德怀因交通事故死亡。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赵德怀的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起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2-4号广业大厦第3层。被告住所地与被保险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