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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成与桂晓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桂晓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87号原告王成,现住通榆县。被告桂晓峰,现住通榆县。原告王成诉被告桂晓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桂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我与被告桂晓峰签订建房承包工程合同一份,我为被告建筑房屋一栋,工程总价款为87000.00元。因为合同是几年前的版本,没有将“基础夯实后用两层砖水泥坐口”条款去掉,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一直监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不需要基础夯实后用两层砖水泥坐口。同年8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分两次给付工程款40000.00元,因为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桂晓峰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房屋总面积87.5㎡,总价款87000.00元。开工前我给付20000.00元,2014年秋我又给付20000.00元。原告给我建造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地基下沉、墙体断裂、脊瓦脱落、漏雨、角钢不达标,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建房款及利息。原告给我建的房屋属于违建,地基没打,要求原告给我重新建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王成、被告桂晓峰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筑87.5㎡房屋一座,工程总价款870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被告于开工前给付20000.00元,2014年秋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00元工程款。2014年5月原告开始建房,2014年8月完工,被告于2014年9月份入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3月11日,原告王成、被告桂晓峰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桂晓峰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被告桂晓峰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总工程款为87000.00元。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2014年8月完工后,被告于同年9月份入住。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包保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并提供照片证实,但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据此,原告为被告建房,并且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对工程款扣除已经先行给付的40000.00元,剩余的47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晓峰给付原告王成工程款47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