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文权与孙群秀、孙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群秀,孙春生,孙凤云,睦秀连,孙凤莲,孙华林,文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群秀。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春生。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凤云。上诉人(一审被告)睦秀连。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凤莲。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华林。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权。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群秀、孙春生、孙凤云、睦秀连、孙凤莲、孙华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孙春生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东、被上诉人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4时30分许,孙玉雄(被告睦秀连之夫、其余五被告之父)驾驶被告孙春生所有(该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以5000元从灵川县春日摩托车行购买)的桂c×××××正三轮摩托车从兴安县界首镇往全州县石塘镇行驶至省道303线19公里+520米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王小乐驾驶的原告所有而挂靠于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孙玉雄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玉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小乐驾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支付桂c×××××车辆检验费5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支付桂c×××××吊车拖车费共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2015年8月5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估算,原告所有的桂c×××××车损失(含须更换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价格为19243.2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桂林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桂c×××××车辆配件及工时费19243元。2015年8月31日,本案六被告以王小乐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益,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六被告近亲属孙玉雄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并于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孙春生将其所有而未投保交强险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其父孙玉雄驾驶,对损害之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六被告于继承被继承人孙玉雄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春生对此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余额由六被告负责赔偿70%,被告孙春生对六被告的此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均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索赔化验费130元为案外人王小乐之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车辆营运损失费12152.77元而仅提供了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损失等证据,无车辆营运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结论相佐证,故原告索赔此项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检验费500元;2、吊车拖车费2000元;3、吊车费3000元;4、施救费1000元;5、停车费1000元;6、车辆修理费即车辆配件及工时费19243元。合计2674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法判决:一、被告睦秀连、孙群秀、孙华林、孙凤莲、孙凤云、孙春生在继承孙玉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孙春生负连带责任,六被告在继承孙玉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余额24743元(26743元-2000元)的70%即17320.1元,被告孙春生对此赔偿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932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孙春生负担50元,其余五被告共同负担130元。判决后,上诉人睦秀连、孙群秀、孙华林、孙凤莲、孙凤云、孙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文权提供的车辆损失相关票据及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属实,但被上诉人为处理车辆,就是在同一场所、因一起同样的交通事故,出具的各种票据,都不是同一的开票及出票单位,这有悖常理,更不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各项相关费用无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文权同意并授意以王小乐的名义,于2015年7月27日与上诉人代表签字并达成了《协议书》,约定: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都是双方各自承担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不是上诉人承担或赔偿范围。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王小乐。王小乐本人在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承担上,是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但被上诉人隐瞒以上事实,且上诉人因亲人人数多,也都沉浸在散失亲人的痛苦中,且该协议也不是每人一份,故一审法院无法核实以上事实的真实情况。故一审法院遗漏的当事人王小乐,属程序上失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且与当事人承认事实不相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权答辩称,一审的时候,就已经有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书》存在,但是上诉人在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另案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全民初字第×××××8号诉讼时,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而放弃依据《协议书》选择合同纠纷起诉,是上诉人所做出的选择。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我们认为上诉人放弃了合同纠纷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书》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2015年7月27日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王小乐与六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7月27日关于孙玉雄死亡赔偿金的《欠条》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各项相关费用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文权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予以采纳。即使是新证据,但《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案外人王小乐与六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不能约束当事人之外的被上诉人文权,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早已在涉讼前形成,且不存在客观上无法提供的原因,故不构成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证据认定是否有误;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证据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等证据的认定,均以税务发票凭证作为认定该证据的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检验、鉴定的需要,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拖车、吊车、停放等,是由相应的施救公司和检测部门来完成,因此出票单位不是同一部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悖常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文权同意并授权以王小乐的名义于2015年7月27日与上诉人代表签字并达成了《协议书》。王小乐本人在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承担上,是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权就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而王小乐做为被上诉人文权雇请的司机,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不享受与该受损车辆有关的权利。而王小乐对受损车辆应承担什么责任,则应由文权与王小乐雇佣合同予以规范。且王小乐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因此减轻或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司机王小乐为本案遗漏的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孙群秀、孙春生、孙凤云、睦秀连、孙凤莲、孙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黄 赟代理审判员  王国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