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文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文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王国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菊秋,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恒丈夫。被告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文德村张书房组。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立,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文美红,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立之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文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文美红的银行存款5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文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40120140067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共同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立、文美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恒向原告提出500000元的用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9.9%,原告依约将该笔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15294.03元;2、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复印费共计16300元;3、上述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列计;4、被告张立、文美红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综合授信合同》,拟证明(1)、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王恒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2)、违约责任:A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则应按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14.1条);B被告如违约还款付息的则应支付原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25.6条),逾期罚息=应付借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逾期利率,复利=(应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第25.3.1条);C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债务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第31.10条);D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3条);(3)、被告应以缴付的75000元互助保证金为原告的债权承担质押担保(第17条),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行使质押权将该笔互助保证金进行扣划;3、《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1)、被告张立、文美红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2)、担保范围为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19条);(3)、原告行使担保权所得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权(第25条);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王恒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委托支付至案外人江水平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2014年8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的要求发放了贷款500000元;5、《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恒共偿还利息44983.41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6、罚息计算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应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81.15元、罚息9612.88元;7、委托合同及付款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收回涉案贷款,已聘请律师并暂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8、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及查档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收回涉案贷款所花费差旅费600元及查档费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罚息的计算不清楚,且在合同中没有罚息的约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对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不知情。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500000元属实,借款利息已偿还2个月,当时被告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75000元和风险准备金9000元。当时是由被告张立办理该笔借款的手续,希望银行能减免罚息部分。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立、文美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立、文美红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差旅费发票及查档费,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恒、张菊秋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94401201400676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对于上述贷款,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则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7月7日,被告张立、文美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944012014006768BO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上述编号为94401201400676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最高担保债权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恒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油茶林种植、抚育;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王恒委托原告将所申请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案外人江水平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还款账户为被告王恒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9%并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江水平的账户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另被告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75000元。之后,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月从被告王恒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恒共偿还利息44983.41元,其中从被告的保证金(耒阳市家居建材行业协会上)中扣划利息42286.81元,但未偿还本金5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286.81元、利息4516.59元、罚息8674.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收回涉案债权,已经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属质权担保标的物,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后予以扣划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原告在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8月26日)便有权扣划32713.19元保证金(未抵扣利息的)用于抵偿借款本金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至今未采取上述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该32713.19元借款本金不得主张逾期罚息。经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516.59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5至止: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9.9%×1年=49500元;49500元-44983.41元=4516.59元);罚息8674.01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本金467286.81元×年利率14.85%÷360天×45天=8674.01元)。原告诉请利息及罚息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张立、文美红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文美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6300元,其中,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原件为7000元,本院参照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第四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为10-50万元(含50万元),按3-4%比例幅度计费”之规定,故本案律师费收取符合上述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中的差旅费及查档费共计380元,其提供的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超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王恒、张菊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恒、张菊秋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按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列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467286.81元、利息4516.59元、罚息8674.01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后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以上共计480477.41元;二、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张立、文美红对上述两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文美红履行债务时,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6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336元,由被告王恒、张菊秋、衡阳蒸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文美红负担1167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