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大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大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文化路***号*栋3-1。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大兴,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川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大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9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华、叶欣及被申请人尹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7日,一审原告尹大兴起诉至犍为县人民法院称,尹大兴于2010年3月9日与被告川渝公司所属的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观桥工程项目部(简称景观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观桥劳务协议,约定景观桥的预应力张拉、架模、搭支架、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由尹大兴组织人工进行安装,签订协议后尹大兴依约组织人工完成了任务,并于2010年8月通过验收,景观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方建华与尹大兴对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川渝公司应支付尹大兴各项人工费473922元,现川渝公司支付了325799元,尚欠付148123元,尹大兴向犍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该委于2010年12月24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判决川渝公司支付尹大兴148123元,诉讼费由川渝公司承担。被告川渝公司辩称并提起反诉称,尹大兴是包工头,无承包劳务的资质,也不是施工工人,不具备主张劳务费的主体资格,尹大兴与川渝公司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尹大兴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并未全部完成,通过双方核算,确认川渝公司应付给尹大兴劳务费、人工费473922元,川渝公司已实际直接支付给尹大兴325799元,而尹大兴只付给下属民工239653元,此外景观桥工程项目部按照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直接发给尹大兴所承包工程劳务范围内工人工资为664895元,尹大兴按协议内容承包的未完成工程费用128642元,王贵贤班组已报备案工资90468元,故川渝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共1119336元,如王贵贤班组已报备案工资90468元核查属实,将实际支付工资款1209804元,按结算金额则多支付了645414元,请求驳回尹大兴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尹大兴返还川渝公司不当得利款86146元。尹大兴针对川渝公司反诉辩称,川渝公司反诉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川渝公司的反诉请求。犍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川渝公司与发包方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关于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观桥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3月9日,尹大兴与川渝公司所属的景观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犍为县城南分洪濠景观桥劳务协议(简称劳务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预应力张拉、架模、搭支架、钢筋安装转运等,由尹大兴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工程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协议签订后,尹大兴依约组织人工进行了工作,并完成了协议规定的任务,该工程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了合格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其间,景观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方建华与尹大兴于2010年10月18日对该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川渝公司应支付尹大兴各项人工费共计473922元。截止尹大兴起诉之日,川渝公司共支付了尹大兴325799元,尚欠148123元未支付。尹大兴于2010年12月22日向犍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该委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了犍劳仲不字(2010)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过程中,川渝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工程尹大兴所承包工程工人领走的劳务费金额和尹大兴个人从川渝公司领走的金额进行鉴定。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乐正会鉴字【2012】第001号专项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结论为:尹大兴签字领取的劳务费金额合计325799元;王贵贤班组领取金额合计68042元;张天荣班组领取金额合计25097元;张文春班组领取金额合计125965元;潘复兵班组领取金额合计8640元;申群德班组领取金额合计5740元;范明祥班组领取金额合计132962元;曾帮华班组领取金额合计17002元;其他零星个人领取金额合计211083元。景观桥工程项目部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合法登记。犍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尹大兴、川渝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鉴证报告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信;景观桥工程项目部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合法登记,因此该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川渝公司承担。本案中,因承包人尹大兴没有劳务资质,导致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尹大兴已支付了工人劳务报酬,故尹大兴具有主体资格,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尹大兴要求川渝公司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1)犍为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由川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大兴劳务报酬148123元;二、驳回川渝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计鉴证费12000元,由川渝公司负担。川渝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结算清单应是工人的债权凭证,不是尹大兴个人的债权凭证;尹大兴不具备主张劳务费的主体资格,劳务协议和结算清单均无效;尹大兴承包范围内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川渝公司向工人直接发放的工资完全可以冲抵结算清单上的相应数额;尹大兴取得86146元的不当得利款应予返还,请求改判驳回尹大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尹大兴返还不当得利款861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审计鉴证费均由尹大兴负担。尹大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尹大兴与川渝公司双方对劳务协议、鉴证报告、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并一致认可2010年10月18日的结算清单中扣减的25959元是2010年7月17日被洪水冲走的部分工程的费用,所结算的费用是尹大兴已完成的工程的费用;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2月16日向川渝公司发出的犍住建函(2010)71号《关于川渝公司来函的复函》(简称复函)要求:“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上述复函之前,尹大兴所承包的劳务费用,在尹大兴签字确认之后,由川渝公司直接支付给尹大兴,尹大兴再将劳务费发放给工人;在上述复函之后,工人工资由川渝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没有经过尹大兴之手;2010年7月17日涨洪水之后不久,尹大兴离开了施工现场,再未干活,其他工人继续在该工程务工,其工资由班组长在川渝公司签字领取后发放给工人,各班组已明确表示,所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二审中,原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犍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复函之前,尹大兴所在班组的劳务费,由景观桥工程项目部审核,尹大兴签字认可后,由景观桥工程项目部直接付给尹大兴,再由尹大兴付给各班组;在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复函之后,景观桥工程项目部是将劳务费直接付给各班组及个人。另外,2010年7月17日涨洪水之后不久(川渝公司认可的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尹大兴就离开了施工现场,再未干活;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结算的劳务费是尹大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17日)。因此,在2010年12月16日之前,景观桥工程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各班组及个人的劳务费,不属于尹大兴已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2010年10月18日,双方形成了结算清单,扣减2010年7月17日被洪水冲走的部分工程25959元后,尹大兴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为473922元。扣除景观桥工程项目部直接付给尹大兴的劳务费325799元后,景观桥工程项目部实际差欠尹大兴劳务费148123元。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景观桥工程项目部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合法登记,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川渝公司承担;因承包人尹大兴没有劳务资质,致该合同无效,但由于尹大兴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尹大兴具有主体资格,其要求川渝公司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扣减已领取的费用,支付差欠的劳务费148123元,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40元,由川渝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川渝公司申请再审称,尹大兴在工地期间,川渝公司不仅向尹大兴支付工程款,还向尹大兴手下的工人支付相应劳务工资,该部分支付款项应当计入已支付尹大兴工程款范围,相关支付凭证已提交一、二审法院,但一、二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尹大兴是包工头,不具备主张劳务费的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川渝公司直接向尹大兴手下的工人发放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川渝公司已结清尹大兴的劳务费,还多支出了费用,尹大兴应当退还;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求驳回尹大兴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尹大兴返还川渝公司不当得利款86146元。尹大兴辩称,尹大兴具备主张劳务费的主体资格,川渝公司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并未包含在尹大兴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川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乐正会鉴字【2012】第001号《专项鉴证报告》“五、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华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簿和凭证等会计资料,无法依据会计制度对鉴证资料进行逻辑性分析和判断”。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尹大兴起诉要求川渝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并举出了其与川渝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尹大兴已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而根据鉴证报告“五、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的“华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簿和凭证等会计资料,无法依据会计制度对鉴证资料进行逻辑性分析和判断”的情况,川渝公司对其未欠付尹大兴劳务费的抗辩及所提多支付尹大兴劳务费并要求返还的反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应付劳务费的总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48123元是否包含在川渝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之中,因此川渝公司对尹大兴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足以反驳的理由和依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多付尹大兴劳务费。原审判决支持尹大兴的诉讼请求,驳回川渝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