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代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代某以帮助陈某抱养一名婴儿为由,骗取陈某现金10000元,同年8月5日,代某又以帮助陈某抱养一名婴儿为由,骗取陈某现金20000元。以上被告人代某两次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3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代某以帮助陈某抱养一名婴儿为由,骗取陈某现金10000元,同年8月5日,代某又以帮助陈某抱养一名婴儿为由,骗取陈某现金20000元。以上被告人代某两次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3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法庭当庭提供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郝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归还了代某诈骗的30000元现金,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代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二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宇欢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