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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顺武与孙宝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武,孙宝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894号原告:赵顺武,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宝,男,195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乐亭县姜各庄镇庄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宝勇,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顺武与被告孙宝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赵顺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被告孙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武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给被告建房,被告欠下原告盖房施工款70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口头答应盖完房秋后给付施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盖房施工款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宝勇辨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原告墙给我垒的有质量问题,墙给我修好我就给原告钱;原告说多次向我要账,其实没要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告赵顺武为被告孙宝勇修建民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为其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辨称原告为其所垒院墙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顺武与被告孙宝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民房,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顺武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