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卢某某探视纠纷2015少民终36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卢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某乙,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因探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卢某甲与许某甲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卢某甲与许某甲因感情不和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因许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两人于2012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婚生女儿许某丙由卢某甲抚养;卢某甲在支付给许某甲5400元后,双方互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福元北路29号1004房,主人房由婚生女儿许某乙、许某丙居住使用,主人房旁边的西边卧房由卢某甲使用,厨房旁边的卧房由许某甲使用,客厅、餐厅、厨厕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只能由许某甲、卢某甲及许某乙、许某丙居住使用等内容。调解书生效后,卢某甲以婚生女儿许某乙不愿意与许某甲生活以及许某甲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未将婚生女儿许某乙交由许某甲携带抚养。两个婚生女儿许某一、许某二均随卢某甲共同在广州市天河区生活。为此,许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2)穗天法执字第3105号案进行执行,最终由卢某甲与许某甲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的形式共同抚养婚生女儿。卢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许某乙由其抚养,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某乙由卢某甲携带抚养,许某甲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许某乙抚养费900元等内容。许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照片以证实许某甲存在家庭暴力倾向致卢某甲及卢某甲的母亲卢某乙受伤以及家中财物受损的事实。许某甲称因卢某甲及其母亲经常阻止许某甲上门并打许某甲导致产生纠纷,许某甲也因此受伤,公安机关到现场并没有认定许某甲殴打卢某甲和卢某乙,不能证实许某甲有暴力倾向。经法院询问,女儿许某丙称许某甲很凶,其不想和许某甲一起生活,想与卢某甲一起生活,不想许某甲对其进行探视;许某乙表示很不愿意许某甲对其进行探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许某甲起诉要求确定探望婚生女儿许某乙,是其法定权利。卢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许某甲存在伤害、威胁婚生女的行为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故对卢某甲认为应中止许某甲探视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许某甲之前处理与卢某甲之间矛盾的方式已致婚生女儿内心对许某甲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印象,因此法院认为许某甲主张与婚生女在寒假、暑假单独相处一个月的探视方式在短期内会让婚生女内心产生较大抵触,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循序渐进原则出发,酌情确定许某甲每月可探视婚生女一次,时间是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关于许某甲主张卢某甲停止妨害许某甲探视的请求,因许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卢某甲在许某甲探视婚生女儿的过程中存在阻碍或拒绝的妨害行为,故对许某甲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许某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儿许某乙一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二、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甲负担50元,卢某甲负担50元。判后,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决的探视时间过短,且卢某甲存在故意阻挠许某甲探视婚生女的行为,如遇卢某甲推脱或确有其他事项处理,则难以保证许某甲探视权的行使,无法保证其与婚生女的关系恢复。而每年寒假、暑假期间由许某甲与婚生女许某乙单独相处,对许某甲、卢某丙与婚生女许某乙是最有利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卢某甲协助许某甲探视婚生女许某乙(每年寒假、暑假期间由许某甲与婚生女许某乙单独相处);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卢某丙承担。被上诉人卢某甲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许某甲作为许某乙的父亲,在离婚后有探望婚生女儿许某乙的法定权利。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许某甲与卢某甲双方无法就探望许某乙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许某乙的年龄以及许某乙自己的看法,判决上诉人许某甲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探望许某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许某甲要求变更为每年寒、暑假均以独处的方式探望婚生女许某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更有利于许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及本案矛盾的解决,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黄蔚孙丽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