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夏建云与邵军、禇鑫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云,邵军,禇鑫薇,方建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01609号原告:夏建云。被告:邵军。被告:禇鑫薇。被告:方建葱。原告夏建云为与被告邵军、禇鑫薇、方建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云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军因生活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由方建葱担保,约定借期分别为10个月、12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军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禇鑫薇(邵军妻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建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原告所诉的被告“禇鑫薇”,并无此人。“禇鑫薇”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建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