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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志、孙玉华与王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孙玉华,王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792号原告王志,男,1972年出生,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玉华,女,1971年出生,现住通辽经济��术开发区。被告王晓彬,男,198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志、孙玉华诉被告王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孙玉华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0月3日还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50400元。被告王晓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王晓彬和案外人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0月3日还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未偿还借款。经核算,借款4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为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只向被告王晓彬主张偿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被告王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孙玉华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本息合计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