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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翟振梅与乔慧娜、谷少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振梅,乔慧娜,谷少华,谷美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49号原告翟振梅,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慧娜,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少华,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乔慧娜前夫。被告谷美真,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振梅与被告乔慧娜、谷少华、谷美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争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振梅、被告乔慧娜、谷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少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胡晓与被告乔慧娜、谷少华签订民借2013-00XXX号《借款合同》,约定胡晓向被告乔慧娜、谷少华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谷美真向胡晓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乔慧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胡晓如约向被告乔慧娜、谷少华支付了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慧娜、谷少华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谷美真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胡晓与韩爱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晓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韩爱芹,被告乔慧娜、谷少华仍未向韩爱芹履行债务。2014年6月18日,周国良向韩爱芹垫付本金之后,成为债权人。2014年9月23日,周国良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国良将对被告乔慧娜、谷少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债权转让告知被告乔慧娜、谷少华后,被告乔慧娜确认原告为债权人,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为该债务提供了房产担保(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28号楼16层17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至今被告乔慧娜、谷少华仍未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谷美真作为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慧娜、谷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共计12.7万元;被告乔慧娜抵押在原告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谷美真对被告乔慧娜、谷少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债权公证书,2、2013年3月18日保证函,3、2014年3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4、2014年6月18日收条,5、2014年9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6、2014年9月23日保证函,7、2015年1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利息应由三被告偿还。被告乔慧娜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现在的房子如果没有银行贷款,愿意抵给原告,现在在别的法院也有纠纷,被告是失信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这笔款是被告前夫谷少华用的,离婚时被告分得一辆车,40平方米的房子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了,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乔慧娜提供证据: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被告谷少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谷美真辩称:一、被告谷美真对原告翟振梅与被告乔慧娜之间借款的保证责任己过期。2013年3月18日,被告乔慧娜、谷少华与胡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晓出借本金10万元给被告乔慧娜,乔慧娜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谷少华作保证人。被告谷美真单独为胡晓与乔慧娜之间借款出具了保证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后期,胡晓与乔慧娜之间多次变更借款合同,但从未通知过被告谷美真,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债权人己变更为翟振梅,还款日期也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2015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据被告出具的保证函,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9月16日,在此期间,债权人从未要求过被告谷美真承担保证责任,甚至从未联系过被告谷美真。故被告谷美真对原告翟振梅与被告乔慧娜之间的借款从2014年9月17日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先由被告乔慧娜提供的抵押房产来偿还。在被告乔慧娜与胡晓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提供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号院某某号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谷少华为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所以,原告翟振梅的债权,应先从被告乔慧娜抵押的房产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谷少华偿还,与被告谷美真无关。三、周国良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周国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翟振梅后,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乔慧娜不履行到期债务,周国良应按法律规定及保证函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乔慧娜与被告谷少华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13年3月l8日被告乔慧娜为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作为配偶被告谷少华明知并且同意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担保,并自愿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二人于2014年12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乔慧娜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谷少华承担,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乔慧娜与被告谷少华虽然协议离婚,并对共同的财产与债务作了分割,依然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综上所述,被告虽然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提供过担保,但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借款首先应从抵押的房产中优先受偿,保证人被告谷少华与周国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谷美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谷美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胡晓(甲方)与被告乔慧娜(乙方)签订民借2013-00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晓向被告乔慧娜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乔慧娜、谷少华(丙方)将位于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乔慧娜)房屋抵押给胡晓。同日,被告乔慧娜收到胡晓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双方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债权进行公证;被告谷美真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9日,胡晓将民借2013-00XXX号借款合同中的对被告乔慧娜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韩爱芹。2014年6月18日,周国良垫付韩爱芹10万元人民币后取得上述债权。2014年9月23日,周国良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翟振梅,并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被告乔慧娜不能及时还原告本金10万元时,周国良无条件在2个工作日内垫付本金给翟振梅。2015年1月6日,被告乔慧娜书写便条一份给原告,该便条载明:《借据(2013)郑黄证民字第4004号》本人乔慧娜于2013年3月18日借胡晓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已通过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债转给翟振梅,一并债转所有借款资料,债转时间从2014年9月23日起承认此新出资人出资事实,欠翟振梅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7月5日还款100000.00元,其中利息10800元,如不还款,现出资人翟振梅将通过法律追责。借款人:乔慧娜2015年1月6日。另查明,被告乔慧娜与被告谷少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债权公证书、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慧娜与胡晓签订借款合同,借胡晓10万元人民币,未按照借款协议偿还,胡晓将该债权转让给韩爱芹,周国良偿还韩爱芹后取得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翟振梅,被告乔慧娜对债权转让认可,故被告乔慧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本案原告翟振梅清偿借款。被告乔慧娜向胡晓借款时,与被告谷少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将位于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28号楼16层171号房屋进行抵押,并进行公证,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谷少华也应当对原告翟振梅进行清偿。由于优先受偿权的取得以房屋抵押在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在先及抵押权设定时间在先为条件,原告未提供对被告乔慧娜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翟振梅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谷美真在保证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胡晓在该笔债务于2014年3月17日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并未要求被告谷美真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债务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变更了新的债权人又延长了还款的期限,故应免除被告谷美真的保证责任,原告翟振梅要求被告谷美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翟振梅请求被告乔慧娜、谷少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慧娜、谷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振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翟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缴纳1420元,由被告乔慧娜、谷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