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苏0830民初1216号原告刘某,个体户。被告陈某甲,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XXXX年XX月,原、被告在南京市××区工作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原告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及50%的教育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盱管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判决书,被告陈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判决书。原告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本次起诉未提供新理由,且经本院与刘某谈话其陈述并未有新情况。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刘某起诉之日并未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