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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恢字第0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长沙市飞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XX、熊书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飞山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熊书红,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恢字第00208-2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飞山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熊书红,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XX,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长沙市飞山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熊书红、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4)宁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熊书红、XX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飞山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311746.85元,尚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熊书红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在六个月的内无法完成拍卖、变卖程序。故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行恢复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恢字第0020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继续处理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武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众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