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356号原告马某甲,女,1991年3月25日生,回族。被告马某乙,男,1981年4月16日生,回族。(现在监狱服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12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正式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14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因犯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5年,现正在监狱服刑。因被告的刑期较长,在以后漫长岁月里,被告不能履行丈夫的义务,原告要独自承担家庭义务和劳动,也无法保障婚生子的合法权利和正常学习、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马某甲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民政局2011年12月12日结婚证字号J630102-2011-002257号结婚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离婚理由属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亦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男孩马某丙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法院判归被告马某乙。经过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马某乙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求,该证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12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正式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14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因犯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5年,现正在监狱服刑。被告马某乙被判处长期徒刑,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犯罪而被判处长期徒刑,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婚姻态度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对婚姻的选择。唯独对婚生男孩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争执较大,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孩子的抚养和监护权并无不当,但是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无法行使其主张的权利,且婚姻明确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在服刑期间对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马某乙在服刑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由原告马某甲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广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