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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鲤城区浮桥街道泉州第十五中学附近的一摊点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其侄子从上述地点出发,沿繁荣大道、江滨南路往丰泽区东海街道方向行驶,行至江滨南路南堤管理站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后载傅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和陈某某、傅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陈某某、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取得对方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助力车属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D”的驾驶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报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搭载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已经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纳于公安机关的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可用于折抵罚金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少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