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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焦文成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成,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焦文成。委托代理人黄宏艳,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文成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在首地首城46号楼4楼3单元检查阳台空调围栏,这时被告单位两名工人在23层抹灰维修过程中,将灰桶掉下砸在原告身上,原告被灰桶从4层楼砸到地面。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肾挫伤、腰椎骨折、右肾上腺损伤、肺挫伤、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住院治疗27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灰桶脱落,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其应予以赔偿。故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2167.93元(被告垫付39000元已扣除)、病例复印费140.50元、误工费51750元、护理费12949.56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8855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在施工现场已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2、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灰桶坠落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违反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规范:“交叉作业”;4、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进行建筑物外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不慎从空中坠落。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单位工人在首地首城46号楼23层抹灰维修过程中,抹灰用的灰桶掉落,坠落的灰桶将在该楼4层3单元检查阳台空调围栏的原告碰落至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右肾挫伤、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81167.93元(其中被告垫付39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焦文成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焦文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4000元;3、焦文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3个月。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2167.93元、病例复印费140.50元、误工费51750元、护理费12949.56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88555.59元。另查明,1、原告焦文成系吉林建工集团首地首城项目负责人于志锐聘用的施工人员;2、原告焦文成自行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3、原告焦文成家在永吉县口前镇,花费交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8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文成此次损伤致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工人在建筑物上施工所用工具——灰桶坠落,将原告从4层楼上碰落至地面,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4层楼上进行作业,其应注意自身的防护,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原告被坠落的灰桶碰落至地面,至少其在坠落的瞬间没有扎安全带,其在没有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扎安全带作业对自身坠落地面的后果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病历复印费均为法定赔偿范围或诉讼必要支出费用,应依法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其自行鉴定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以一人护理3个月计算;被告垫付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没有票据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数额及标准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文成医疗费81167.93元、病例复印费140.50元、误工费34241.25元[2977.5元×(11个月+15天/30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22274.6元×30%×20年)、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03870.38元的70%,即212709.2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9000元,合计173709.27元;二、驳回原告焦文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原告焦文成自行承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