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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其林,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崔某甲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代理审判员汪倩、人民陪审员施根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在外赌博,屡不悔改,原告无奈之下变卖资产��被告归还赌债达200万元。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打骂,对女儿也毫不关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乙的事实。被告崔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而产生了一些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结为秦晋之好是种缘分,望原、被告双方慎重对待婚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请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