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凌海市温滴楼乡王丽艳五金化工物资经销处与山东省博兴县长龙不锈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长龙不锈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凌海市温滴楼乡王丽艳五金化工物资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龙不锈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登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温滴楼乡王丽艳五金化工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温滴楼乡王丽艳五金化工物资经销处。经营者:王丽艳,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长龙不锈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长龙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登堂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稀料贰拾叁桶(23桶)刘登堂”,该内容下方注明单价为7.8元/公斤及每桶的重量,因注明每桶的重量“180”书写较潦草,双方对该重量存在争议,原告凌海市温滴楼乡王丽艳五金化工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五金化工经销处)称180公斤,被告则称18.0公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涉案货物交付凭证即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收条能够证实出卖人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虽称出卖人为吴成顺,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持有该收条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涉案货物每桶的重量及被告应付货款数额问题。依据一般非专业人员对阿拉伯数字的日常书写习惯,如是整数一般不保留小数点,且收条中表示重量数字“1、8、0”明显系连笔书写,且在写“8”时,最后明显有向下回笔的书写痕迹,且书写单价7.8元时,小数点与前后数字明显分离系单独书写;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每桶18.0公斤的辩称,难以令人信服,故确认涉案货物每桶180公斤,按7.8元/公斤计算,货款共计32292元。另原告主张包装桶按60元/个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龙不锈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海市温滴楼乡王丽艳五金化工物资经销处货款32292元;二、驳回原告凌海市温滴楼乡王丽艳五金化工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龙不锈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龙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是180公斤,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多年业务经营中经常与数字打交道,为了精确记载业务项目,养成了书写数字保留小数点后数字的习惯,比如18公斤尽管是整数,也习惯写成“18.0”或是“18.00”;或是100元整,也习惯写成“100.00”。保留小数点后几位数的写法,上诉人与其他企业经营者同样习惯如此,并非是财会人员独有的职业习惯。二、上诉人主张每桶18公斤更为真实可信,从收条上1、8、0三个数字的写法来看,1、8连笔但与其后的数字明显断开,尽管字迹潦草,应是18.0清晰可辨。上诉人书写单价7.8元时,小数点及前后的数字明显分离,单独书写,这与18.0的书写习惯是前后一致的。习惯成自然,成年人的书写习惯一经养成不可能轻易改变。因此,上诉人主张每桶18公斤更为真实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发回或重审。被上诉人五金化工经销处答辩称,涉案收条中还存在另一数据即7.8元,明确显示上诉人书写小数点与前后数字分离有停顿,而非与后面数字连笔书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每桶180公斤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向其提供的稀料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的收条,该收条上面的文字及数字均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登堂书写,其书写的是每桶“18”公斤还是“180”公斤,因其书写过于潦草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收条中表示重量数字“1、8、0”明显系连笔书写,在写“8”时,最后明显有向下回笔的书写痕迹,在书写单价7.8元时,小数点与前后数字明显分离系单独书写。可见,刘登堂书写小数点时表达明确,其在书写“1、8、0”时缺乏明显的小数点表达迹象。上诉人虽主张每桶稀料18公斤,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每桶稀料按180公斤计算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长龙不锈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