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02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2时23分,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粤Y41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某某),由云浮市区河滨西路往牧羊路的住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南路与锦绣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叶某某驾驶的粤WV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550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时23分,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粤Y41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某某),由云浮市区河滨西路往牧羊路的住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南路与锦绣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叶某某驾驶的粤WV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550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叶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邓某甲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港澳居民通往内地通行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