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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宁振军与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牌坊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振军,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牌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23号原告:宁振军,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牌坊村上马家沟**号。身份证号码:2102211963********。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牌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牌坊村。负责人:郝家贵,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宁吉生,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牌坊村周家沟**号。身份证号码:2102211955********。原告宁振军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牌坊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振军、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牌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宁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周家沟水库的合同,合同期限30年。每年的一月一日前交纳承包金500元,逾期不交按违约论处,原告一直按照合同规定,按数、及时交纳承包费。2013年3月初,原告找到村长郝家贵,他说承包金交晚了,合同废了。当时与郝理论,郝也承认原告履行合同十年,从没欠交一份承包费,但就是不收承包费。原告是牌坊村村民,对于本村所建的各种设施有优先承包权,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的水库已经承包了10年,还有20年承包期,如果30年期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有优先继续承包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周家沟水库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事实成就,有法可依,原告自2004年1月30日签订合同始到2014年4月8日止,仅有5次上交9个年度的承包金,每年都是逾期交付。被告已与案外人签订包括案涉水库在内的土地流转合同,搞大型农业设施项目,项目已经实施,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合同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周家沟水库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04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6日,计三年,续2007年5月16日至2034年5月16日计二十七年,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前十年每年为500元,后二十年承包金为每年600元,每年必须在元月一日前上交给村当年承包金,逾期不交按违约论处,并废除承包资格。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宁振军在我村承包周家沟水库,租金每年500元,租金在每年元月一日前交到村委会,逾期不交按违约处理,并废除合同;往年租金全部交清,先宁振军在2013年3月到村交水库承包金,村视为违约不予收取租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及2014年12月20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承包金。另查明,现被告将周家沟水库承包给案外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通知原告,但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被告作为承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即使现被告将案涉水库承包给案外人,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地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振军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牌坊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二、上述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苑暂南负担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牌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希勇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