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汉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95号原告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英,女,1979年4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莉芳,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刘汉林,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汉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