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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49号原告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程家坝收费站东侧(永丰钢材水泥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73805604-3。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南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880010-7。法定代表人吴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仰明,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松青,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海商贸公司)诉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龙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海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姚安“亿龙﹒福城天成”商业街,于2014年8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购买工程建设所需钢材,被告按实际供货量支付原告货款,如被告欠款至300万元,原告有权催款,且原告有权收取每天每吨3元的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465933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我公司该笔钢材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9337.6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龙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归还欠款4659337.67元,是包含了货款及货款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现我方愿意按该协议履行,以房抵债清结差欠原告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姚安“亿龙﹒福城天成”商业街,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钢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购买工程建设所需钢材,被告按实际供货量支付原告货款,如被告欠款至300万元,原告有权催款,且原告有权收取每天每吨3元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按《钢材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了工程所需钢材。至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4659337.67元。原、被告双方于结算当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如果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愿将其正在开发销售的“亿龙﹒福城天成”商业街6号地块上的6-1#、6-2#、6-3#、6-10#、6-11#、6-12#共计1444.29平方米的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以3226元/平方米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659337.67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4659337.67元,原、被告也未向相关部门作房屋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位于“福城天成”小区内的住宅23套(房号为:6幢2单元603、604室,10幢2单元603、604室,20幢602室,21幢601室,22幢602室,23幢601、602室,24幢602室,25幢603室,26幢602室,27幢1单元601、602室,27幢2单元604室,28幢1单元601室,28幢2单元603室,29幢2单元603、604室,30幢1单元601室,30幢2单元603室,31幢601、602室)及车库13间(车库号为:1幢车库3、5、6号,4幢车库3、4、6号,6幢车库2、4、5、6、7号,7幢车库1、4号),原告为保全上述财产向本院交纳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客户汇总对账单》、《财产保全申请》、《(2016)云2325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非税收收款收据(NO:0041418855)》、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欠款应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汇海商贸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钢材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9337.67元均无异议,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欠的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亿龙房地产公司主张按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债务的抗辩,本院认为,此《协议》实为债的担保,《协议》中所列房屋未经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权不生效,且原告汇海商贸公司对此亦未作主张,故对被告亿龙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9337.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3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37元,由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