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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印立,刘丽,郭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印立,郭明东,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91号原告:方印立,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福祥,系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东,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丽,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经东,系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印立与被告郭明东、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与被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款人为郭明东、刘丽。后被告方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始终没有给付欠款及利息,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给付欠款及利息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丽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我跟郭明东离婚时我们有离婚协议,我是净身出户。利息应按照年利息1.5分计算,借款到一年给付本息为11500元。被告郭明东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继续同居生活,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剩余利息诉来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分居生活,并约定家中外债由被告郭明东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长期间拖欠原告欠款拒不归还本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据上没有写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按年息计算还是按月息计算,因此利息应按年息15%(1分5厘)计算为宜,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被告刘丽辩解,其与被告郭明东分手时双方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外债归郭明东偿还,但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东、刘丽偿还原告方印立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息15%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到实际给付时止,扣除其中已实际给付的利息1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郭明东、刘丽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