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文革、王稀罕与孟津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不服判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革,王稀罕,孟津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李孟杰,申鑫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革。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稀罕。系上诉人李文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孟津县城桂花中路。法定代表人闫春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孟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鑫磊。上诉人李文革、王稀罕因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6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文革、王稀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孟公交认字(2013)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洛公交结字(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即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一种技术分析结论,其本质上是一种具有鉴定性质的特殊形式的证据,而非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复核结论的诉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