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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1126号原告: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元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林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秀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合昊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外协件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载明是“路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2日、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协件购销合同书》十、解决纠纷的方式,均约定了如协商不成,则由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且合同签订地均载明为“路桥”,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