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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坚与徐培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坚,徐培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96号原告:林坚。被告:徐培梗。原告林坚与被告徐培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模具铸造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2014年3月17日净欠原告模具加工费55000元,并承诺“分三期各2万、2万、1.5万元付清。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第二期4月19日,第三期为5月19日。”后被告足额支付前二期款项,第三期加工费15000元仅支付10000元,至今余欠原告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坚加工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培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