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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欧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尹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吉升、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秀梅,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北京金煜理财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琳琳、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越、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李吉升、王英英,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杨秀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琳琳、张千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欧某、尹某、王某在德州宁津、沧州泊头等地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8张。”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尹某、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三被告人在该案中都积极主动的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尹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欧某、尹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某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欧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欧某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欧某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某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尹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尹某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4、银行卡刚冒领就被发现,还未流向社会引发其他犯罪,社会不良影响有限;5、被告人尹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不知道欧某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是没有授权的;3、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非常小;4、被告人王某办理的银行卡没有流通出去,没有给社会造成直接的危害;5、被告人王某有坦白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欧某、尹某、王某在沧州东光、沧州泊头、德州宁津等地使用钟某、谭某等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8张。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欧某、尹某处扣押了涉案的他人身份证76张、银行信用卡18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天安门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在逃人员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欧某、尹某、王某被抓获的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侦大队关于对欧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案件管辖的批复、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欧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案件管辖的批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证实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欧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份,证实被告人欧某出生于1990年8月2日,被告人尹某出生于1986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8年2月2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办理信用卡时的开户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欧某、王某在银行办理涉案信用卡时的开户手续等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欧某、尹某处扣押了涉案的他人身份证76张、银行信用卡18张的事实。6、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欧某、王某在沧州泊头、德州宁津等地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视频资料截图情况。7、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尹某、王某在德州市宁津县七度时尚酒店的入住情况。8、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欧某、尹某被例行检查时所乘坐的车辆情况,该车牌号为黑B。9、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欧某、尹某、王某三人在河北沧州、山东德州等地银行冒用他人名义骗领的信用卡,经工作查证落实其中8张,其他信用卡未能与受害人取得联系,无法落实。(二)证人证言1、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身份证在昆明市大观商业城被盗了,后又补办了新身份证。其不认识欧某、尹某、王某,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德州市办理过信用卡等事实。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丢失了自己的身份证,然后她回家补办了新身份证。其不认识欧某、尹某、王某,也没有授权别人办理过银行卡。卡号为6239工商银行卡不是其申领的,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申领,办理凭证上不是其签名等事实。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在公交车上丢失过身份证。其不认识欧某、尹某、王某,也没有授权欧某、尹某、王某等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等事实。4、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0月份,在天津火车站丢失了自己的身份证,后又补办了一张,但丢失的那张身份证至今未找到。其不认识欧某、尹某、王某,也没有授权给欧某、尹某、王某等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卡不是她本人办理的,客户签名不是她本人签名,其从未授权他人使用她的身份证办理该张银行卡等事实。5、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在西安城西附近的公交车上丢失了自己的身份证。其不认识欧某、尹某、王某,卡号为6264的建设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其也未授权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办理该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也不是她本人签名等事实。6、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其在云南省昆明市的公交车上被盗了身份证。其不认识欧某、尹某、王某,也从未授权他人使用她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6223的建设银行卡,6287的工商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其也未授权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办理,申请表上的签名也不是她本人签名等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欧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网上买了七十余张身份证,2015年5月28日至30日在沧州泊头、德州宁津等地,与尹某、王某一起用他人的身份证申办信用卡的事实。2、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欧某的男朋友,2015年5月28日至30日,其开车带着欧某、王某,一起在沧州东光、沧州泊头等地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3、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份,其经过朋友介绍工作,认识了欧某。后在5月28日至30日期间,尹某开车带着其和欧某一起,在泊头、宁津等地,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人员调取的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上的客户姓名分别为“王梦杰、”“吴佳妮”、“吴敏”、“张某”、“谭某”等6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名”栏签名字迹是王某所写;2、客户姓名分别为“李某”、“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中的“客户签名”栏字迹是欧某所写。(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辨认同案犯王某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辨认同案犯王某的情况。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欧某、尹某、王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尹某、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欧某、尹某、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欧某、尹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欧某、尹某系自首,被告人欧某、尹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欧某、尹某从轻处罚,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欧某、尹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涉案他人身份证76张、银行信用卡18张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