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5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圣氏、高盼盼等与常金英、王自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圣氏,高盼盼,常某甲,常某乙,常金英,王自甫,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2541-1号原告常圣氏,女,汉族,1959年4月26日出生,系死者常亚洲之母。原告高盼盼,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系死者常亚洲之妻。原告常某甲。原告常某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金英,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自甫,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现被告提供100000元的现金作为担保,且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王自甫、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价值100000元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告王自甫、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价值100000元财产的查封;二、解除登记在担保人侯凯名下的豫N×××××号车辆的查封。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