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黑色长城牌轿车,沿新乡市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6.17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黑色长城牌轿车,沿新乡市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6.1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张某1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审查,无违法犯罪前科。(2)查获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化工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被当场查获。(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1小型轿车。(4)酒精呼吸检测单1份证明:张某1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5)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1具有驾驶资格。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35左右,被告人张某1饮酒后,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胜利路与化工路时,因饮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3.鉴定意见(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经鉴定,张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136.17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4.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5.视听资料(1)查获现场录像、抽血录像证明:案发现场及抽血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1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张子超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