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丽与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41号原告:黄丽。委托代理人:任盼盼,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磊,董事长。原告黄丽诉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东营莱商村镇银行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蔬菜款,票面金额为46000元人民币,支票号码:32*********。原告持上述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2015年7月3日)向银行请求付款,被付款行以“空头”支票为由拒付。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要求支付菜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菜款46000元;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黄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东营莱商村镇银行的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张、东营市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张。拟证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东营莱商村镇银行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蔬菜款,票面金额为46000元人民币,支票号码:32********。2015年7月7日,该支票被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营业部退回,理由是:其他违反规定应予退票的。后原告黄丽持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到被告处要求支付菜款,该支票被告公司将转账支票扣留,涉案菜款46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到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处供应青菜,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菜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菜款,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了46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转账支票中注明的付款用途是:付菜款,收款人:黄丽,身份证号:××。2015年7月7日,该支票被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营业部退回,理由是:其他违反规定应予退票的。涉案菜款46000元至今未向原告黄丽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营莱商村镇银行的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张、东营市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丽购买蔬菜并出具票据支付菜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被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营业部退回,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黄丽偿还菜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菜款4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支付菜款的转账支票,该支票2015年7月7日被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营业部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丽菜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