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5)左刑初字第109号李某、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邯郸市联防路中煤69处*号楼*单元**号*层*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再次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8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兵、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6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逃)分别在昔阳县、和顺县某某村、左权县盗窃小卖部现金、香烟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79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裴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该不是主犯,犯意的提出、选择作案地点、分赃均是李某某,李某的作用小于李某某,不能因李某某未到案就认定李某是主犯;盗窃数额的认定,来源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又来源于失主的陈述,失主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导致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按照失主多次陈述相一致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虽然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但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EN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逃)从河北省邯郸市到山西省昔阳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裴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盗窃宫某某经营的某某门市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和价值人民币16400元的香烟,盗窃刘某某经营的某某百货商店价值人民币7899元的物品,盗窃路某某经营的恩秀百货店现金人民币3700元和价值人民币5116元的香烟。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悬挂假车牌号为晋E80***(真车牌号为冀D***EN)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逃)从河北省邯郸市到山西省左权县龙泉乡某某村,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李某甲经营的门市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烟酒。3.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悬挂假车牌号晋E80***(真车牌号为冀D***EN)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逃)到左权县桐峪镇某某村采用同样手段准备盗窃邓某某的开元农家连锁店,因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撬门时将店主邓某某、吕瑞文惊醒,盗窃未遂。4.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悬挂假车牌为晋E80***(真车牌为冀D***EN)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逃)到左权县桐峪镇某某村,采用同样手段盗窃原某某小卖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和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香烟,盗窃连某某小卖部价值人民币310元的物品。5.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悬挂假车牌为晋E80***(真车牌为冀D***EN)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李某、李某某(在逃)到左权县麻田镇某某村,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赵某某小卖部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6.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悬挂假车牌为晋D314**(真车牌为冀D***EN)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李某、李某某(在逃)从河北省邯郸市到山西省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采用同样手段盗窃郭某某经营的家乐福超市现金人民币2100元和价值人民币12175元的香烟,盗窃宋某某经营的门市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价值13110元的香烟。综上,被告人李某、裴某某与李某某(在逃)共同盗窃作案十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797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冀D***EN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simy蓝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物证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以苗某某名义购买车牌号为冀D***EN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发票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裴某某的户籍证明。磁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社会调查材料证实,李某在2015年3月21日以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左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除作案工具冀D***EN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暂存于左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外,证据1所列的其他物品及该案的光盘已随案移交。7.左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办理李某、裴某某系列盗窃案时,李某、裴某某均没有主动供述情况;由于李某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又未归案,虽经多方查找,仍没有找到销赃的犯罪嫌疑人。8.高速路口、公路上摄像头抓拍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23时25分至3月20日凌晨4时23分在左权的作案轨迹。9.左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补充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在左权县某某村小卖部被盗现场拷取的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80分。10.失主宫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原某某、连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1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书。1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外围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4.被告人李某辨认李某某、裴某某的笔录、被告人裴某某辨认李某某、李某的笔录。15.被告人裴某某现场指认笔录。16.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扣押了本案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李某购买黑色桑塔纳轿车的手续。17.讯问被告人裴某某的视频光盘6张;被告人裴某某指认现场的视频光盘3张;辨认视频光盘2张;讯问被告人李某的视频光盘6张;左权县某某村小卖部被盗现场视频光盘1张。关于失主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时询问其妻子李某某的笔录也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失主刘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对被盗香烟的品种、数量陈述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对陈述不一致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来源于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因失主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误,导致鉴定意见有误,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失主刘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陈述不一致的香烟的价格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裴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虽然拒不认罪,但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始至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因该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对盗窃物品的数量不清楚,不能据此认定其不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不是主犯,经查,犯意的提出、准备作案工具、选择作案地点、具体实施盗窃、分赃,被告人李某均实施了上述行为,李某某是否到案,不影响该主犯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的一个月零六天,剩余刑期为三年四个月零二十四天。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冀D***EN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simy蓝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冀D***EN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由左权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德华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