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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芳娟与张扬军、张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娟,张扬军,张苏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479号原告:沈芳娟。委托代理人:张旭峰。被告:张扬军。被告:张苏贞。原告沈芳娟与被告张扬军、张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扬军、张苏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的5月22日汇款80万元、5月25日汇款20万元、5月31日汇款17万元用以交付借款。后经原告沈芳娟催讨,被告张扬军、张苏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军、张苏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芳娟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扬军、张苏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