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泽荣、袁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泽荣,袁和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65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笪如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荣。被告袁和娣。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张泽荣、袁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荣、袁和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下属单位石狮支行与被告张泽荣、袁和娣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向被告张泽荣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张泽荣、袁和娣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经三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张泽荣发放贷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借款后,被告张泽荣未能按期还息,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泽荣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488.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计付);2、判令被告张泽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以被告张泽荣、袁和娣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抵押担保关系。3、诉讼利息测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起诉后被告欠原告的本息数额。4、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同原告协商确定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张泽荣、袁和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张泽荣、袁和娣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向被告张泽荣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张泽荣、袁和娣以其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46幢408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根据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逐笔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404594,他项权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0510**号,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合同经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泽荣发放贷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约定年利率为8.3%,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泽荣按约给付利息直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的利息未能给付。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诉讼利息测算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张泽荣、袁和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泽荣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调整为上浮百分之三十,即年利率为10.79%(8.3%×30%﹢8.3%),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泽荣、袁和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46幢408室的房产(02404594)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张泽荣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泽荣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与原告约定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被告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两被告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488.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3%计算,若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前未能归还,则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0.79%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张泽荣不能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46幢408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5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由被告张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