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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XX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吕XX,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39号抗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一审被告人杨XX,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3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一审被告人吕XX,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一审被告人王X,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审被告人杨XX、吕XX、王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张思达出庭支持抗诉。一审被告人杨XX、吕X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XX与张X明(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原油,被告人吕XX、王X及另外数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参与。王X、吕XX分别驾驶黑M841**号红色豪泺牌罐车、黑M840**号红色解放牌罐车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二油矿杏二联合站1#事故罐处,杨XX驾驶牌照号为黑ENP3**号(悬挂号牌黑EHB7**)黑色帕萨特轿车,并提供一辆白色黑EG821**号金杯牌抽油泵车,由现场的数名男子将水龙带的一端接入1#事故罐内,通过上述电泵将1#事故罐内的原油抽入至吕XX驾驶的罐车内。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XX、吕XX、王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原油重14.52吨,价值人民币32172.05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抓获经过、丢失报告、油量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单、原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羁押说明、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说明、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王X宝、李X梅、汤X、蔡X刚、王X福、王X的证言,被告人杨XX、吕XX、王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吕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依法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被告人杨XX有涉油类犯罪前科、被告人吕XX、王X在犯罪过程中起积极帮助作用,均不应适用缓刑;油罐车内未注满的部分应认定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0时许,一审被告人杨XX与张X明预谋盗窃原油,一审被告人吕XX、王X及另外数名男子参与。王X、吕XX分别驾驶黑M841**号红色豪泺牌罐车、黑M840**号红色解放牌罐车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二油矿杏二联合站1#事故罐处,杨XX驾驶牌照号为黑ENP3**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并提供一辆白色黑EG821**号金杯牌抽油泵车,由现场的数名男子将水龙带的一端接入1#事故罐内,通过上述电泵将1#事故罐内的原油抽入至吕XX驾驶的罐车内。在盗窃过程中,杨XX、吕XX、王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原油重14.52吨,价值人民币32172.05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2时许,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接到蔡X刚报案称,大庆市红岗区杏二联合站北侧,有人在盗窃原油时,被经警发现并抓获,请民警前去处理。民警赶往现场后,将王X、吕XX、杨XX带回分局,并扣押现场车辆5台,收缴原油14.52吨。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杨XX处扣押牌照号为黑EEU1**的捷达轿车一辆、牌照号为黑EG82**的金杯客货车一辆、牌照号为黑EHB7**的帕萨特轿车一辆、手机八部、现金122800元;自王X处扣押牌照号为黑M841**的罐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11638元;自吕XX处扣押牌照号为黑M840**的罐车一辆、手机二部、现金8800元。3.大庆市红岗区兴达铸件厂出具的《原油检斤票据》,证实牌照号为黑M840**的罐车中,有被盗原油14.52吨。4.大庆油田有限公司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二油矿出具的《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证实被盗原油含水为0.73%。5.大庆油田有限公司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二油矿出具的《原油回收证明》,证实2015年9月8日,第二油矿四区四队污油站收缴涉案原油14.52吨。6.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5年9月,大庆油田原油不含税价格为2232元/吨。7.公安机关制作的《说明》,证实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32172.05元。8.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杨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王X、吕XX的自然情况,三人均为成年人。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悬挂牌照号为黑EHB7**的帕萨特轿车,真实牌照为黑ENP3**,所有人为王X;牌照号为黑EEU1**的捷达车已被强制注销;牌照号为黑EG82**的金杯客货车的所有人为管永超;牌照号为黑M841**及黑M840**的罐车所有人分别为安达市安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1.证人王X宝的证言:2015年9月7日0时许,我在单位值班时,当班工人李X梅记录了1#事故罐内的液位记数值为7.38米,到了1时20分,李X梅发现数值有下降变化,就向我汇报,我和李X梅去罐区查看,刚进入罐区听见有泵工作的声音,看到罐区旁有一辆白色的车,走到罐区东侧发现1#事故罐顶部引下来一条黑色水龙带,我确定应该是有偷原油的,就通知二矿保卫队。保卫队来了堵着三名偷原油的人,没多久警察就到了。12.证人李X梅的证言:2015年9月7日1时20分左右,我在站内控室值班,发现1号事故罐液位在持续下降,就去值班室看了下液位计,发现两处的液位计都在下降,就给王X宝站长汇报了此事,我和王站长就去1号罐看一下情况,快走到罐体附近,发现有一根管子从1号罐上方接下来,连到旁边停着的一辆白色货车上,车上有泵声,王站长就给矿保卫队打电话,后来保卫队抓住了几个人。13.证人汤X的证言:2015年9月7日2时许,我接到矿里工作人员电话,说在红岗区杏二联合站北侧有人正在偷原油,我和同事赶到现场,发现有人正往罐车里偷油,见到我们巡逻车就跑,我和同事下车分头追,最后抓住了三个人,把人控制住以后我打电话报警了。14.证人王X福的证言:我有一辆红色捷达车,牌照号是黑EEU1**,车已经于2012年12月15日卖给一个叫谭X宝的,但没过户。15.证人王X的证言:杨XX和我丈夫李X是同学,牌照号为黑ENP3**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是我在2012年花7万元购买的,后来这个车没人开就借给杨XX了。16.被告人杨XX的供述:2015年9月7日0时许,参与盗窃的有我、张X明、张X明带来的三个人和两个大罐车司机。2015年9月2日,我受雇在采油四厂杏二联合站拉运污油。9月6日下午,张X明向我提出要去偷我们清淤的原油,我同意了。2015年9月6日晚上11点多,我开车去杏二联合站,看到那两辆油罐车已经在现场了,张X明让我去买点水,我去四厂买了一提水又到了现场,张X明开一辆黑色轿车往一路线方向走了,我把水放在油罐车旁边的抽油井附近,回到自己车上,过了四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把我和油罐车司机抓住了。当时张X明雇了两辆油罐车开到杏二联合站的北侧围栏外,把油管的一头插在油罐车的罐里,另一头顺到联合站院内东侧的一个储油罐里,有污油泵从储油罐里往罐车里抽原油。17.被告人王X的供述:2015年9月6日19时许,我亲戚吕XX给我打电话说想跑一趟车拉污油,我同意了。9月7日0时许,吕XX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龙凤区厂西的停车场找他,我开着黑M841**罐车到了时,吕XX已经开着他的大罐车等我了,他让我跟着他。快到现场时候,我看见有一台黑色轿车在前面给吕XX带路,到了现场后黑色轿车停在路边,院里有大油罐,我就知道是干偷原油的活了,但是想挣些钱,就没走,把车开到现场前面将车调头等待装车。吕XX开着他自己的大罐车靠近一口油井旁边,其他工人从大油罐里抽原油装到吕XX的罐车里,过了半小时警察把我和吕XX、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抓住了。18.被告人吕XX的供述:2015年9月6日18时许,我在龙凤区龙凤镇体育场门前遇到一名徐姓男子,说想用两台大罐车拉排污油,我同意后给我姨夫王X打电话说了此事。9月7日0时许,我和王X各驾驶一辆罐车到红岗区,路上有一辆黑色轿车打双闪接应我们,我们跟着这台轿车到了现场,我把车停好后看见工人扯输油管给我们车里罐油,这时我知道是干偷原油的活,为了挣钱我就干了。我下车往北走,刚走没多远警察把我、我姨夫、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抓获了。1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杨XX、吕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一审被告人杨XX、吕XX、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涉案原油已全部收缴,可对三人从轻处罚。一审被告人杨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被告人杨XX有涉油类犯罪前科、吕XX、王X在犯罪过程中起积极帮助作用,均不应判处缓刑的抗诉理由,经查,同类前科及在犯罪过程中起积极帮助作用并非判处缓刑的法定限制性条件,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此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未注满油罐车的原油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吕XX、王X驾驶的二油罐车载重均为近50吨,但各一审被告人被抓获时,只有吕XX车中有重14.52吨的原油,现无证据证实各一审被告人以装满油罐车的原油为盗窃目标,故仅应以已注入油罐车的原油计算盗窃数量,故此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