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67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双方自愿在攸县皇图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3月,原、被告共同收养女孩陈某甲,后因被告沾染毒品等原因致使双方时常发生纠纷。自2014年上半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拟证明被告吸毒多年且恶习不改的事实;3、收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攸县皇图岭镇丹陵大道工程项目入股180,000元股金的事实;4、谭铁武向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及王金华向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60,000元的事实;5、原告向谭雪桃出具的借据1份及原告向杨凌峰出具的借据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双方自愿在攸县皇图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3月,双方共同收养女孩陈某甲。后因被告沾染毒品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攸县皇图岭镇皇图村豪基下组三空两层房屋一栋;共同债权有攸县皇图岭镇丹陵大道工程项目入股的180,000元股金以及对谭铁武享有的40,000元债权,对王金华享有的20,000元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谭雪桃的债务25,000元,欠杨凌峰的债务90,000元,欠黄国中债务40,000元,欠陈小华的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后因被告沾染毒品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失和,但本院认为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对家庭认真负责,双方多一些包容,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且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