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严典荣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典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典荣。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娆、陈军华,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典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典荣及辩护人刘光娆、陈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严典荣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奎文、潍城等潍坊市区及青州市多家商店内收购大量中华牌卷烟,非法销售给江苏省泰州市的卜某牟利,涉案金额人民币322825元。2015年6月14日,潍坊市潍城区烟草专卖局在潍城区徐家村,当场从被告人严典荣的租住处查获准备贩卖的中华牌硬盒卷烟91条、中华牌软盒卷烟3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3350元。综上,被告人严典荣的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8617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臧某、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典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严典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严典荣对买烟没有异议,对卖烟有异议,辩称是卜某让其帮他代购烟,每条给其3元钱,应该是劳务费。辩护人辩称,该案中所涉及的烟草经营系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卜某跨区域采购并进行销售香烟的行为。被告人仅是受卜某委托,利用工余时间在潍坊帮其收购,并非独立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中被告人严典荣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严典荣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奎文、潍城等潍坊市区及青州市多家商店内收购大量中华牌卷烟,非法销售给江苏省泰州市的卜某牟利,涉案金额人民币322825元。2015年6月14日,潍坊市潍城区烟草专卖局在潍城区徐家村,当场从被告人严典荣的租住处查获准备贩卖的中华牌硬盒卷烟91条、中华牌软盒卷烟3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3350元。综上,被告人严典荣的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861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典荣在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严典荣及证人卜某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3、被告人严典荣记录的收烟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共收购中华牌硬盒卷烟719条、中华牌软盒卷烟95条,共计金额人民币322825元。4、潍坊市潍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证实:该案系由潍坊市潍城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至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5、潍坊市潍城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6月15日该局将先行登记保存的91条硬中华卷烟、32条软中华卷烟移送至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6、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严典荣的中国银行卡、卜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和其妻妹吴某的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一宗,证实: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3日,严典荣的账户收到卜某的两个银行账号多笔转款的事实。7、潍坊市潍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实:从严典荣处扣押的91条硬盒中华牌卷烟及32条软盒中华牌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335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臧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纪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严典荣到其店内收购中华牌卷烟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典荣自2014年12月开始在其家南屋租住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其跟的潍坊至无锡客运长途车上,给严典荣往江苏省泰兴市捎了五六次货,具体捎的什么货其不清楚,严典荣每次发的货都是用蛇皮袋子包装,里面是纸箱,严典荣有时在路边等着捎货,有时将货送到车站上。货捎到泰兴时就有人提走了。每次捎货严典荣付的运费都是100元。4、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严典荣都是江苏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的。其是2014年11月份从严典荣那里收购卷烟,收购的都是硬盒中华和软盒中华卷烟。严典荣从山东潍坊收购卷烟后,通过“潍坊至无锡”的客车发给其。每次发一箱,49条或50条,都用纸箱包装,有时用蛇皮袋外包装。其收购的硬盒中华2014年后400元一条,软盒中华600元一条。其记不清了接过几次货,大约十几次。收购的这些卷烟都放在其的店里零售了。严典荣收购卷烟的费用一开始是其给他通过银行打款,第一次打了50000元,之后不等,并且从2015年1月开始,其们讲好,收购卷烟的费用,各出一半,其都是通过中国银行给他打款,其收到货后再给他打另一半烟款。(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典荣供述:其于2013年10月来潍坊干建筑,2014年11月份回老家见到卜某,他跟其说潍坊中华烟比江苏便宜,问其能否从潍坊给他收购一些中华烟回去卖,卜某跟其讲好其多少钱收购的多少钱发给他,每条烟给其3块钱提成,其就答应了。其回潍坊后,卜某往其中国银行卡里打了五万元让其收烟用,其开始从潍坊的潍城、奎文、坊子、寒亭、青州这5个地方的商店、超市收购中华(软)、中华(硬)两种烟。潍城、奎文、坊子、寒亭这四个地方其是骑电动车顺着街道两边的商店收烟,青州的烟是其以前的朋友帮其收好后送到其家,其从他那儿收是硬中华375元一条。其每次把收到的卷烟拉回租住的徐家村,攒够一定的数量后将烟用纸箱和蛇皮袋打好包,每次都是50000元左右的烟,然后骑电动车将打包好的卷烟通过潍坊至无锡的长途客运车司机,将卷烟托运回去,其付给司机100元运费。之后再打电话通知卜某,卜某接到货后,再将烟款、运费和其该得的钱打到其的中国银行卡上。从2014年11月份至今,其给卜某多少卷烟,都在一张纸上记着,就是侦查人员从其的租住处搜出的记录卷烟条数和价格的纸张,总共是硬中华719条、软中华95条,分7次登记的,共给卜某发了7次货,再就是这次刚收回来的硬中华91条、软中华32条,没来得及发货就被查扣了。(四)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烟草专卖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WZ37150600473)一份,证实:从被告人严典荣处查获的中华牌卷烟,经抽样检验均系真品卷烟。(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十一份,证实:经证人臧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纪某分别进行辨认,均指出被告人严典荣就是从其处购买中华牌卷烟的男子;经证人徐某辨认,被告人严典荣就是在其住处租房子的男子;经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严典荣就是通过其客车捎货的男子;经证人卜某辨认,被告人严典荣就是在潍坊收购卷烟后又卖给其的男子;经被告人严典荣辨认,卜某就是从其处购买中华牌卷烟的人。2、潍坊市潍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一份,证实:2015年6月14日,在潍城区徐家村内对被告人严典荣驾驶助力车装载的纸箱进行检查,发现箱内装有卷烟两种共计123条,其中91条硬中华烟、32条软中华烟。被告人严典荣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烟草专卖准运证及在本地购该批卷烟的有效证明,该烟草专卖局对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典荣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典荣辩称自己每条加价3元是劳务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典荣与卜某是雇佣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与证人卜某的陈述相矛盾,且从双方往来看,卜某没有定期给付报酬、管理被告人严典荣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典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姜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