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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本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职工。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二百元;2015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醉酒后到本溪市明山区技校小市场季某某所经营的食杂店内,对季某某进行言语挑逗,并欲实施亲、搂等流氓行为,被害人张某某(季某某的儿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石某某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石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石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季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公(本)伤鉴(法医)字(2015)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儒慧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唐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