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江西省余干县洪家嘴乡埂上小组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及其辩护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晚上,魏县棘针寨乡义井村王某在使用手机QQ时,收到一名为“苏静”的网友的QQ信息,自称系江西人,嫁到香港,丈夫没有生育能力,想找一名健康男士共孕,可以电话谈,如果谈定付50万定金,如果成功重酬100万,并留有联系电话。经联系取得王某信任后,“苏静”编造各种理由,让王某自2012年12月1日至5日先后11次向其指定的两个账户汇款共计28112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文在邮政银行余干县江埠分理处替诈骗嫌疑人支取了其中的5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文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文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李某、谢某、张某证言、另案人段青青供述、被告人李文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转账凭证、调取银行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跨区域案件核实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款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代为取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焦吕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