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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同瑞荣与吕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瑞荣,吕格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76号原告:同瑞荣,男,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珍,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格华,男,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同瑞荣与被告吕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瑞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瑞荣诉称:被告吕格华与我是朋友,其多次在我处购买润滑油等汽车消耗品,但货款一直未付清。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格华共计欠我货款30000元,并于当天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吕格华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吕格华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瑞荣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格华欠原告同瑞荣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格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格华多次从原告同瑞荣处购买润滑油等汽车消耗品,货款一直未付清。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格华欠原告同瑞荣货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同瑞荣多次催要,被告吕格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同瑞荣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吕格华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瑞荣与被告吕格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被告吕格华未能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瑞荣要求被告吕格华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格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同瑞荣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