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润荣与张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润荣,张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689号原告廖润荣,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迎清,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廖润荣诉被告张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润荣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迎清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厦门海沧长江川菜馆的资金周转,并承诺于借款之日起五天内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足额还款之日止)。被告张迎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张迎清向廖润荣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润荣现金60000元,此款用于厦门海沧长江川菜馆周转所用,此借款于借款之日起五天内归还。原告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润荣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次,《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润荣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张迎清负担1364.9元,由原告廖润荣负担6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