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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峰、张雷等与胡业虎、许明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张雷,张开云,夫玉珍,胡业虎,许明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张峰,农民,系死者陈少华长子。原告:张雷,农民,系死者陈少华次子。原告:张开云,农民,系死者陈少华丈夫。法定代理人:张峰,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杨集村张家娄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系张开云长子。法定代理人:张雷,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杨集村贺家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系张开云次子。原告:夫玉珍,农民,系死者陈少华母亲。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业虎,农民。被告:许明好,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璧,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峰、张雷、张开云、夫玉珍因与被告胡业虎、许明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业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中止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雷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瑞龙,被告胡业虎,被告许明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9时40分许,胡业虎驾驶许明好所有的皖L×××××号轻型箱式货车(超载)沿S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娄庄街大桥东头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撞到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陈少华,造成陈少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业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L×××××号轻型箱式货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陈少华受伤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322530.43元(后变更为32777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业虎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处缓刑;我和许明好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我在开车送货;在刑事部分经调解我已经赔偿了45000元。许明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是胡业虎造成的,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证据佐证,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原告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我已经垫付31000余元,也不是侵权人,理应由侵权人胡业虎承担,我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理应返还;我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40分许,胡业虎驾驶许明好所有的皖L×××××号轻型箱式货车(超载)沿S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娄庄街大桥东头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撞到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陈少华,造成陈少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业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少华受伤后,随即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严重,呈持续昏迷状态,治疗5天后,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6919.64元。陈少华死亡当日,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鉴定,鉴定意见:陈少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车辆皖L×××××号轻型箱式货车属许明好所有,胡业虎系许明好雇佣的驾驶员,在为许明好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陈少华医疗费10000元,许明好支付给原告方30940元。另外,胡业虎为取得原告方谅解,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经调解补偿原告方45000元。还查明,张开云(患有××)系陈少华丈夫,张峰、张雷系陈少华之子,夫玉珍系陈少华之母,陈少华共兄妹五人。原告起诉时,以胡业虎、许明好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期间,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再赔偿原告因陈少华受伤及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90000元(因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合计200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胡业虎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陈少华死亡,且胡业虎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再予以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中死者陈少华为行人,胡业虎为机动车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20%:80%。胡业虎系许明好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许明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胡业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19.64元。根据陈少华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病历材料确定为26919.64元;2、误工费372.40元。陈少华住院5天,为农业户口,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要求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赔偿误工费5天×74.48元/天=372.4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护理费521.80元。陈少华伤情严重,住院5天,确需护理。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护理人数的意见,一般按一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赔偿护理费5天×104.36元/天=521.8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4、丧葬费2544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447元;5、死亡赔偿金216420元。陈少华死亡时47岁,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21元/年计算二十年。原告要求赔偿10821元/年×20年=21642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少华母亲夫玉珍1932年5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3岁,陈少华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扶养年限为五年。陈少华为农业户口,扶养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975元/年计算。陈少华兄妹五人,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5元/年×5年÷5人=8975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张开云扶养费59833元,虽然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张开云的残疾证上也显示“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三级”,但张开云精神残疾级别较轻,事故发生时44岁,正值壮年,也无证据证明张开云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子女也均已成年,所以张开云不属于陈少华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少华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长期的精神痛苦,应给与精神抚慰。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陈少华本人和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原告家人办理陈少华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数额较高,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还主张赔偿陈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0元,因陈少华受伤后持续昏迷,无法进食,实际未产生上述损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食宿费40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31655.8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余下损失211655.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方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9324.6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应承担的90000元(因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余下损失79324.67元应由许明好承担。诉前,许明好已赔偿原告30940元,予以扣除后,许明好还应赔偿原告48384.67元,胡业虎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峰、张雷、张开云、夫玉珍因陈少华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8384.67元。胡业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峰、张雷、张开云、夫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原告张峰、张雷、张开云、夫玉珍共同负担946元,被告许明好承担212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许明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3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婷(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交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交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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