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238号原告:汪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大洋镇康乐村康乐*号。公民���份证号:350125198210234518。被告:余某某,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大洋镇荣兴村墙围厝**号。公民身份证号:3501811982********。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2010年1月订婚,于2010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汪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平时语言沟通很少。婚后第二年,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在外从事建筑施工员的工作,双方长期分居。结婚这么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偶尔回家,被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女儿一直与原告母亲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母亲携带,而被告一方面要工作,另一方面又无固定的居所,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母亲抚养为宜。女儿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结婚几年,夫妻双方收入各自分开,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来抚养。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施工员的工作,不能亲力亲为照顾孩子,然而被告从事教育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且对孩子也是最好的教育资源。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教师工作证、工作表现证明、教师资格证、荣誉证书,2015年工资流水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工作稳定,有能力抚养婚生女汪某甲。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汪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汪某甲���抚养问题,虽然目前基本都是原告母亲照料,但是原告母亲毕竟不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且小孩成长至成年还有很长一段时间,故应从小孩的健康成长来考虑由谁来抚养。婚生女汪某甲为女孩,将来的发育成长必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关爱。原、被告虽然都有工作,但被告工作相对稳定,有固定休息时间,可以较充分的来照顾陪伴孩子。且被告自身是一名教师,对孩子的教育会比原告更加有利。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女汪某甲应由被告余某某来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辖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汪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甲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告汪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建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提示: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