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勇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小区**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查显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华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勇(BAIYONG),男,挪威王国国籍,1963年5月30日出生,护照号码:28834329,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求是路浙江大学求是村留博楼****号。委托代理人:周金喜(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所在单位杭州欧佩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白勇(BAIYONG)(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华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设计协议》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设计房屋装修方案,设计费为50000元,若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则设计费按15000元计算,并由被告支付设计定金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了5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了10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计212400元作为首期工程款。同年4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49999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施工,并因此造成损失。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800元。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存在违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改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设计协议的约定支付设计费50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设计费3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1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杭州市住房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按照设计协议的约定,设计费为150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1月28日支付设计费5000元、10000元。二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99元,与被告已支付的首期工程款49999元予以抵扣。故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设计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设计协议及相关约定。2、(2014)杭西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承接装修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杭州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及相关约定。2、照片,证明被告已到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房屋装修方案,设计费为50000元;若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则设计费按15000元计算,并由被告支付设计定金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5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方)为被告,乙方(施工方)为原告;甲方装修住房系合法居住,装饰施工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西溪海6-1号;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6个月,从2012年2月8日开工至2012年8月8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70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212400元;隐蔽工程、水、电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计354000元;油漆进场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5%计106200元;尾款5%甲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一次付清;甲方应在开工前一天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乙方应对甲方进行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内容。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装修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2月10日,原告派施工人员进场,做施工准备、进行标记。2012年2月12日,原告的施工人员离开施工房屋。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9999元。此后,双方就支付款项、施工进度问题曾有联系,但未达成新的协议,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2014年6月19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被告未支付首期工程款,构成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约金70800元;2.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计212400元作为工程的首期工程款,但被告在2012年4月1日仅向原告支付了49999元,首期工程款的其余款项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亦未支付,因而,原告仅做了施工准备,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施工,显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99元(以被告已支付的部分首期工程款49999元予以抵扣,无需另行支付)。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交付房屋装修设计方案。另在(2014)杭西民初字第1315号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已经收回装修房屋,并表示装修合同可以终止履行。原告亦表示装修合同可予解除或终止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系挪威王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关于本案的处理,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协议约定“若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则设计费按15000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双方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亦已进场作施工准备,应认定被告已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则可根据合同约定或依法作出处理。故《设计协议》约定“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的条件已成就,设计费应按15000元计算。况且,本案原告在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之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经相关生效判决已获救济。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000元,原告亦已交付房屋装修设计方案,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白勇(BAIY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源: